一、查銓敘部114年10月29日部銓五字第1145881679號函規定略以,各機關應業務需要,於預算員額內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年度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其與安胎事由之請假、產前假、流產假、娩假及育嬰留職停薪前後連接之各種假別期間,如機關現職人員確實無法代理,得再進用聘用人員代理其職務。另為利機關實務作業,與上開請假或留職停薪期間相連之補休假及例假日視為連續,得由原進用之職務代理人繼續代理。
二、基於約僱人員與聘用人員之屬性相近,爰參酌上開銓敘部函釋意旨,同意放寬旨揭事項。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稱人事總處)105年4月7日總處組字第1050037587號函、106年3月20日總處組字第1060040732號函、111年9月2日總處組字第1110020899號函及人事總處歷次函釋,與本函未合部分,自114年11月5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