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Slider
  • Slider
  • Slider
  • Slider
  • Slider
  • Slider
  • Slider
  • Slider
  • Slider
:::
公告 潘雅玲 - 人事 | 2025-12-26 | 點閱數: 9

一、按總統114年7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1140006814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15年1月9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條文,其中第19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致生重大災害者,處應負責人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生死亡事故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應負責人員對災害之發生,已善盡防止義務者,不在此限。」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前條第四項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及裁處,由保訓會延聘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審認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有關因果關係之審認與裁處原則、審議程序及組成等事項,由保訓會定之。」

二、茲按上開規定,保訓會應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就各機關因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致生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之因果關係進行認定。為明確規範小組之審認與裁處原則、審議程序及組成等事項,爰訂定旨揭要點。

三、檢送「機關發生重大災害或死亡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作業要點」及逐點說明各1份(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