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訓會考量各機關(構)學校部分現職人員,具有職業安全衛生(含職場霸凌防治)相關專業學識或專門技術,為適度擴大專業人力運用,並因應機關實際用人需要,於不影響職場霸凌案件調查及實施各項安全衛生防護抽查之客觀性與公正性之前提下,下列特定類別之現職人員,得以學者專家身分擔任其他機關之防護委員會委員,說明如下:
(一)公立醫療院所(含衛生所、健康中心)所屬醫事人員(含公職醫事人員、聘僱或約用醫事人員):
1.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或職場霸凌案件調查專業者(如職業醫學專科醫師、精神科〈身心科〉醫師、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等),得遴聘為防護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
2.機關範圍限制:不得擔任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暨所屬機關、該醫事人員所屬公立醫療院所之主管機關(於中央指衛福部、教育部、國防部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地方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及該醫事人員所屬國立大學暨其附設醫院(含各分院)所組成防護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
(二)中央及地方勞動檢查機構(含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勞動檢查法作成裁罰處分之主管機關)所屬具職業安全衛生專業之人員:
1.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或職場霸凌案件調查專業者(如勞動檢查員、負責勞動檢查、職業災害檢查或裁罰相關業務人員等),得遴聘為防護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
2.機關範圍限制:不得擔任其監督檢查或裁罰責任轄區範圍內之機關所組成防護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
(三)公立學校教師: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或職場霸凌案件調查專業者(如依學生輔導法設置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大專校院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系所教師等),得遴聘為非本校之其他機關防護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
(四)其他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或職場霸凌案件調查專業之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如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2條所定專業輔導人員等),於符合一定條件,得擔任非本機關之防護委員會學者專家委員,說明如下:
1.不得於「具直接隸屬關係之上級或下級機關(如○市政府之於○市政府○局)」及「隸屬同一上級機關之平行機關(如○市政府之各一級局處間)」擔任。
2.司法人員、警察人員及調查人員不得於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含各級法院)、法務部暨所屬機關(含各級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暨所屬機關(含地方警察機關)及海巡機關擔任。
3.消防人員不得於內政部消防署暨所屬機關(含地方消防機關)擔任。
4.個案調查或抽查過程中有利益衝突之虞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迴避相關規定辦理;至如所負責業務範圍,足認其於該機關執行防護委員會委員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避免遴聘或於特定關聯案件迴避。
三.各機關(構)學校依員工協助方案特約私立心理諮商機構之諮商心理師,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02條第1項之適〈準〉用對象,及安衛辦法第49條第1項各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得遴聘為防護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至各機關退休人員,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或職場霸凌案件調查專業者,雖非機關現職人員而不受前揭規範限制,惟基於職場霸凌案件調查及實施各項安全衛生防護抽查之客觀性與公正性,機關除應審慎考量遴聘其擔任之必要性外,仍宜避免於原服務機關或於前開限制之機關範圍內,擔任防護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
四.各機關已組成防護委員會而未符上開函釋規定者(含已受理職場霸凌案件,而尚未作成成立與否決定者),應即依前開原則調整委員名單;至業經作成受理與否或成立與否之決定者,及前經召開會議審議之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項,審酌安衛辦法未明定防護委員會之相關學者專家遴聘範圍,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前已作成決定之效力,除確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外,不受本函釋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