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滑動圖
  • 滑動圖
  • 滑動圖
  • 滑動圖
  • 滑動圖
  • 滑動圖
  • 滑動圖
  • 滑動圖
  • 滑動圖
:::
公告 潘雅玲 - 人事 | 2026-01-22 | 點閱數: 7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所定公務員兼職 限制規範,係整併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原服務法第 14條、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同時將公務員於公餘 時間得否從事執行職務以外之事務相關重要解釋予以明文 規定,以及增訂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規定。復為利各機關人事實務運作順遂,審酌服務法第15條規範立法 原意及相關解釋脈絡,爰就該條規定兼職應先報權責機關 (構)「同意」、「備查」之適用情形,以及得免經備查之 例外情形,作成銓敘部112年7月7日令釋,並以同日部法一字第11255919392號函知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請各權責機關(構)就公務員兼職情形及態樣覈實認定及辦理。

二、銓敘部112年7月7日令釋所定「免經備查」之適用情形,係在 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項但書規定之範圍內,就規範密 度較低者,採相對寬鬆之補充規定(例如:不以獲取報酬為 目的從事社會公益活動、僅從事一次性事務),惟是否符合 免經備查之兼職態樣,仍宜由權責機關(構)視具體個案實 情,就該名公務員本職業務性質、兼職類型、工作情形、 時間長短及頻率等加以綜合判斷,尚非公務員自行判斷, 以避免公務員因認知錯誤而發生違法兼職之情事(例如:兼 職行為影響本職工作或與其本職性質有妨礙)。

三、又服務法第15條就公務員兼職事項所定「應經同意」與 「報經備查」之程序規範,各有不同之法定要件,且前開 本部112年7月7日函亦釋明該條所定「同意」係屬法律行為 生效之要件,故公務員應經同意之兼職,除符合服務法第 15條第8項授權訂定之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第10條所定例外 事後同意之情事外,於權責機關(構)未作成同意之前,公 務員尚不得兼任之「備查」則指公務員將應經備查之兼 職陳報或通知權責機關(構),使權責機關(構)對於其指 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即足,且同辦法第5條亦規 定,公務員報請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備查之兼 職,經認定屬應申請同意者,應通知公務員申請同意,爰 權責機關(構)對於公務員陳報或通知之兼職,倘經審認確 實不符得予備查之要件,仍應本於權責不予備查。是公務 員如未事前陳報或通知應經備查之兼職使權責機關(構)知 悉,或自行認定其兼職態樣屬免經權責機關(構)備查,倘 其事後經權責機關(構)發現並認定屬應報經機關(構)備查之兼職情形,而該員亦事後報請備查補正,權責機關(構) 仍得予以備查並請其注意改善;至該項兼職如有持續性且 違反法令之情形,則應本於監督管理之職權,命其立即停 止該項兼職,並依服務法第23條規定,按情節輕重分別予 以懲戒或懲處。

四、此外,各機關(構)本於權責,仍可於所屬人員就(到)職 時,確實說明服務法相關法規規範及法律責任之內容,或可視本機關(構)業務特性需要訂定內部規範並公告周 知,要求所屬公務員從事任何兼職行為前(即便為免經備 查之兼職情形),均應先行告知人事單位,以確保所屬人 員兼職行為未違反利益衝突或影響本職工作;亦得利用各 種集會或教育訓練講習,加強向公務員宣導應報經機關同 意、備查或免經備查之兼職態樣,並提醒縱係免經備查之 兼職情形,仍宜由權責機關(構)判斷且不得過度兼職(例如 雖係兼任一次性、無報酬且具社會公益之研究工作,但同 時間從事多個一次性研究工作或前後連續承接研究工作), 致影響或妨礙本職工作,以協助公務員遵守服務法相關規 範,並維護其權利與義務之衡平性。

  •  
    1) 1150112_銓敘部民國112年7月7日部法一字第11255919391號令釋關於公務員兼職「免經備查」之補充說明_銓敘部書函.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