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服勤辦法第4條延長辦公時數上限之例外規定及相關程序,以及同辦法第5條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應於維護輪班輪休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合理調整其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等規定辦理。
二、另依服勤辦法Q&A(112年9月修訂版)Q4與Q5規定略以,公務員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之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14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80小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有急迫必要性,且機關(構)人力臨時調度有困難,不受每日辦公時數上限14小時之限制,惟不得連續超過3日。其計算方式,係按日計算,1日以24小時計算,並受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得超過80小時之限制。
(二)因辦理特殊重大專案業務確有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辦公時數以每3個月不超過240小時控管之。所稱每3個月期限之計算方式,係以連續3個月為一週期,並以曆月為單位計算(如5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再次1週期為8月1日至10月31日)。
三、復依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同條第4項規定略以,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