旨揭條文係自公布日施行,主要係修正第1項第1款第2目, 規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臨 時機關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所敘 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該條例廢止滿9年之翌日起,得分別於該條例廢止滿9年之日任職隸屬之中央三級與所屬機關 間,或隸屬之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與所屬機關間適用 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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