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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試院民國114年9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係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重點修正條文摘要如下:
- 依本細則第21條規定,各機關擬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 應函商原服務機關決定過調日期,原服務機關並應於收 受指名商調函(以下簡稱商調函)次日起1個月內回復,除擬調人員有自願放棄過調、於法律規定限制轉調期 間,或本細則第21條第1項但書所定任職未滿6個月且無 第2項不得拒絕商調之情形者,原服務機關應依實際情形 函知商調機關外,其餘均應函復過調日期,且該過調日 期即為擬調人員至商調機關之報到日,並由其派免權責 機關據以核發派令。至原服務機關未於收受商調函次日 起1個月內回復,商調機關依本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 以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2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 日期予以核發派令前,宜先行向原服務機關確認。
- 基於本細則本次修正意旨在於兼顧用人機關人力狀況之 合宜需求下,對於公務人員職涯工作機關之轉換,提供 更為友善機會,爰明定過調日期不得逾原服務機關收受 商調函之次日起3個月,如有第21條第3項各款所定情 形,過調日期最多得延長3個月。因此,派免權責機關依 原服務機關函復之過調日期核發派令時,派令生效日期 應併予考量公務員服務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1個月內到職 期限,避免擬調人員實際到職日期違反上開(延長)過 調日期規定。舉例而言,原服務機關於114年10月7日收 受商調函後,於同年月9日函復過調日期為115年1月7日 (即實際報到日),爰派免權責機關於核發派令時,應 併予考量上開公務員服務法所定1個月內到職期限,於 114年12月7日以前發布派令,並以114年12月7日為派令 生效日,俾使當事人至遲應於115年1月7日至新機關報 到。
- 本細則第2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未滿6個月,且無第2項所定機關不得拒 絕商調之情形者,仍須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任。 有關實際任職滿6個月之計算,以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 正式(調)派代且實際到職之日起,計至原服務機關收 受商調函之日止。又無論擬調人員是否於原服務機關實 際任職滿6個月,或雖未任職滿6個月且有本細則第21條 第2項規定機關不得拒絕商調之情形,如擬調人員依公務 人員考試法第6條、任用法第22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4條第5項等規定仍受有轉調機關之 限制,原服務機關應依其受限制轉調情形函復處理,並 無法排除相關法律之規定。
- 本細則修正生效日(114年9月27日)起,各機關始收受 其他機關商調函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至本細 則修正生效日前,已收受其他機關商調函而尚未回復 者,亦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即應於本細則修正生效 日次日起1個月(114年10月27日)內,依修正後之規定 回復,且回復之過調日期原則至遲不得逾本細則修正生 效日次日起3個月(114年12月27日);如未於上開1個月 內回復者,即以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2個月之期滿日 (114年11月27日)為過調日期,並由商調機關向原服務 機關確認後核發派令,原服務機關不得依公務員服務法 第9條第1項規定主張擬調人員得於接奉派令後1個月內報 到即可,以落實本細則之修正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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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的價值,應該看他貢獻什麼,而不是取得什麼。愛因斯坦